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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中院發(fā)布金融借貸審判白皮書和十大典型案例

1月7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fā)布會,通報2020年青島法院金融借貸審判工作,發(fā)布2020年青島法院《金融借貸審判白皮書》和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提升金融借貸風險防控能力,進一步優(yōu)化金融法治環(huán)境,促進企業(yè)持續(xù)健康發(fā)展。

據了解,隨著青島市金融業(yè)快速發(fā)展,金融借貸糾紛大量凸顯,2020年,青島兩級法院審理的金融借貸類案件數量仍呈增長態(tài)勢,案件類型以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為主。其中,銀行類金融機構作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結案8015件,信用卡糾紛結案2690件,民間借貸糾紛結案13434件,融資租賃糾紛結案225件。

白皮書結合2020年青島法院金融借貸案件審判情況,從訴訟應對及風險防控角度,分別分析了青島兩級法院受理較多的四類金融類案件(金融借款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信用卡糾紛、融資租賃糾紛)的特點、存在風險及訴訟成因,幫助融資雙方精準清楚了解每類金融借貸案件存在的風險點。在對金融類訴訟風險點綜合研判的基礎上,青島中院就如何防范法律風險提出針對性建議,為相關部門、行業(yè)的經營決策提供參考,對融資主體的風險防控發(fā)出預警,對不合法、不誠信、不規(guī)范的行為進行警示。

針對金融借款類案件及信用卡案件,青島中院提示:一是金融機構信貸決策應回歸“借款人本位”,慎用互聯互保擔保方式,要建立和完善企業(yè)征信系統(tǒng)和擔保鏈信息服務平臺,加強對公司擔保的合法性審查,要及時適應民法典及司法解釋新理念、新原則和新規(guī)定,全面修改完善風控體系。在個人借款合同中,建議金融機構增加違約后果提示;二是企業(yè)要樹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資理念。融資時,應以誠信為本,重視信用評級,完善財務制度,積極納稅,也要堅守風險底線,與其他企業(yè)形成聯保體或應謹慎為其他主體提供擔保。

針對融資租賃案件,青島中院提示:融資租賃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若租賃物實際不存在或權屬不明確,實質等同于借貸融資行為,可能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認定為借貸合同。特別建議在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這一新型融資租賃模式中,出租人要嚴格審查承租人即出賣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確保租賃物真實存在且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除與承租人達成轉讓租賃物的合意,出租人還應通過動產交付、登記等法定物權交付方式將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至出租人名下,降低融資租賃交易風險。

針對民間借貸案件,青島中院提示:一是中小企業(yè)要充分預判民間借貸對企業(yè)經營、股東權益的影響,在無力承擔高息時及時止損,避免通過持續(xù)借貸維持企業(yè)經營;二是債務人要提高締約風險意識,警惕陷入“套路貸”泥潭;三是債權人要在金融監(jiān)管規(guī)定范圍內合法放貸,同時增強履約和證據意識。

此次發(fā)布的十個典型案例,均是從青島法院2020年生效的案件中選取,包括3個金融借款糾紛案例和7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例,均涉及近年來金融借貸審判的熱點問題,分別為:一是房地產開發(fā)商(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約定的,應依約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是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系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的無效行為;三是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四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其配偶書面承諾共同還款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五是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六是公司提供擔保的,債權人應依法審查擔保合同是否經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七是當事人之間未約定還款抵充順序的,依法應先抵充按照實際借款本金計算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八是當事人之間存在多筆款項往來及多次結算本息的,最終支付的利息總額不能超出相關規(guī)定的限額;九是親屬之間通過銀行轉賬的,應書面約定款項性質系借貸還是其他債權債務,否則應依法認定為借貸;十是多份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身份約定不一致的,應結合借貸過程、款項給付、債權人主張等情況綜合認定債務人身份。

青島中院希望通過發(fā)布上述案例,發(fā)揮示范引領作用,引導公眾樹立守法意識、契約意識和風險防范意識,引導民商事主體誠實守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新聞發(fā)布會現場

□相關鏈接

案例一:

房屋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手續(xù)

開發(fā)商違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

2015年11月17日,某銀行與張某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向該銀行借款29.6萬元用于購買某公司開發(fā)的位于膠州市一處房屋,借款期限為2015年11月5日至2032年11月5日。

2013年9月6日,該銀行與該公司簽訂《個人住房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本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間因該銀行向債務人發(fā)放個人住房貸款而形成的全部債權;該公司在本合同項下提供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自該銀行與債務人簽訂單筆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該筆借款合同項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辦妥抵押財產的房地產權證等相關權屬證書并將抵押財產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權利證書交貸款人核對無誤、收執(zhí)之日;合同另約定該公司承諾在商品房竣工驗收可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情況下,在未辦妥抵押登記手續(xù),并將抵押房產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交該銀行收執(zhí)之前,不得將“房屋交接書”“登記申請書”“購房發(fā)票”等材料交給張某;該公司承諾在商品房貸款發(fā)放后10日內,將購置房產發(fā)票等上述材料書面交接于該銀行,如該公司違反上述約定給該銀行造成損失,該銀行有權隨時要求該公司在保證范圍內立即承擔無條件的連帶保證責任。

2015年11月5日,該銀行與張某就該房屋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手續(xù)。2015年11月18日,該銀行按合同約定向張某發(fā)放了貸款29.6萬元。2015年11月30日,張某持該公司向其交付的材料辦理了該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但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自2016年10月18日起,張某未按約還款。該銀行要求該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公司則主張該房屋已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其已完成階段性保證責任,不應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借款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該銀行依約向張某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該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將“房屋交接書”等材料交付該銀行,而是直接交付購房人張某,其行為構成違約。張某辦理了該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后,沒有辦理抵押登記,該銀行未取得抵押權,其權利處于風險之中。該銀行據此主張該公司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雙方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房地產開發(fā)商如何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階段性保證制度創(chuàng)立的初衷,是為了解決貸款風險敞口期的問題,督促開發(fā)商盡快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并辦理登記手續(xù)。階段性保證合同可以理解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一旦銀行與購房者將房屋抵押登記辦妥、銀行取得房地產他項權證,開發(fā)商的保證責任即可免除。本案中,銀行與開發(fā)商明確約定開發(fā)商應將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的相關資料交給銀行,如開發(fā)商違約,則其應無條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雙方約定明確的情況下,因開發(fā)商違約,導致該房屋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故法院判令開發(fā)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因辦理正式抵押登記需要抵押人的配合,故開發(fā)商與銀行向債權銀行交付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的約定,有利于購房人在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時一并辦理正式抵押登記,從而預告抵押登記變?yōu)檎降盅旱怯?,實現抵押預告登記的目的。故開發(fā)商未按照其與銀行的約定將辦理商品房所有權登記的相關資料交付銀行,致使無法辦理正式抵押登記,開發(fā)商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在此,青島中院提示:房地產開發(fā)商在完成竣工驗收義務后,應將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相關材料依約給付債權銀行,并通知購房人及時辦理不動產登記及抵押登記,以免除自身的階段性保證責任,否則將面臨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風險。

案例二:

出借信用卡被透支起糾紛

法院判雙方互負返還義務

【案情簡介】

王某將其兩張信用卡出借給趙某使用,并將密碼通過微信告知了趙某。趙某透支使用該兩張信用卡,并向王某支付利息。后趙某無力償還信用卡欠款,將信用卡歸還王某,但透支的款項趙某一直未償還,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償還信用卡欠款。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將信用卡交付于趙某使用,趙某向王某支付利息的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王某與趙某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雙方互負返還義務,趙某應償還信用卡欠款,王某應返還獲得的利息收益。

【法官點評】

目前,社會上存在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出借,或者將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并以此獲益的情況,但通過此種方式獲取的收益不受法律保護。首先,民間借貸出借人出借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賺取利息或者好處費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借謀利的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屬于無效的借貸行為。其次,出借信用卡的人員,往往會因借卡人不能及時足額償還透支款項,而對銀行負有債務。出借人不僅不能由此獲利,反而會成為債務人,出借人有義務先行償還所欠銀行款項,否則會面臨被訴風險,甚至成為失信人員。最后,在實際生活中,需要借取他人信用卡套現使用的人員,大多為背負債務、信用較低而無法自行辦理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將自己的信用卡借給此類人員使用,存在極高的違約風險,應提高警惕拒絕出借。

在此,青島中院提示:出借信用卡給他人使用并以此牟利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信用卡為他人持有使用期間,產生的損失以及風險均由辦卡人承擔,辦卡人不僅可能面臨訴訟風險甚至可能成為失信人員,影響切身利益。

青島財經日報/青島財經網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何文婕  呂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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